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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洗錢專題:非法集資犯罪+自洗錢
返回 > 來源:中國法院網 時間:2024-01-04

反洗錢對維護金融體系的穩(wěn)健運行,維護社會公正和市場競爭,打擊腐敗等經濟犯罪具有重大意義。洗錢是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,不僅破壞經濟活動的公平公正原則,破壞市場經濟有序競爭,還對金融體系安全穩(wěn)定構成威脅。今天我們來了解一個非法集資犯罪+自洗錢的案例。

 

一、基本案情

北京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通過散發(fā)傳單、組織講座等公開形式,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5000余萬元。陳某于20173月至20188月受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(另案處理)指使,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、財務主管,負責審核員工工資、投資人本息等財務工作,并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。陳某在職期間,公司使用其銀行賬戶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14,536,311.11元,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64,240.92元。201810月至20194月,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某(另案處理)使用上述非法募集的資金,授意被告人陳某以陳某父母名義在山東省曹縣購買房產、車位等不動產,累計支出100余萬元。

  法院經審理認為,陳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提供幫助,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,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,且系共同犯罪;陳某明知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,為掩飾、隱瞞其來源和性質,提供資金賬戶,并通過買賣、投資方式協(xié)助轉移、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,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,均應依法懲處。鑒于陳某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幫助犯,系從犯,依法可從輕處罰;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、自愿認罪認罰,可從寬處理。法院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、洗錢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
 

二、典型意義

本案系自洗錢案件,陳某系上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幫助犯。本案中,陳某提供其銀行賬戶用于公司募集資金使用,并根據(jù)公司實際控制人授意以母親的名義購買房產、車位等,將錢款轉化為財物,顯然將犯罪所得的性質進行了轉變、轉換,用以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,屬于刑法第191條第1款規(guī)定的“以其他方法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”。

  被告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,與自洗錢行為系兩個行為,應當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洗錢罪數(shù)罪并罰,不屬于重復評價:洗錢行為切斷了上游犯罪行為與違法犯罪所得及收益之間的聯(lián)系,阻礙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的查處,故洗錢行為不是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,自洗錢行為應當獨立評價。將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進行并罰處理,符合全面評價的要求,也是依法加大對洗錢行為打擊力度的體現(xiàn)。